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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易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2402号起诉人易婷: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接,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易婷(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以傅伟、谢汶娟、李春雷、湖南德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起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被起诉人傅伟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起诉人傅伟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估算为350000元);3、被起诉人傅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起诉人谢汶娟、李春雷、湖南德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2012年8月8日,案外人张自强(甲方)与被起诉人傅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傅伟向张自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约定利率为每月2.5%,利息按月支付。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载明甲方张自强的地址为长沙市五一大道175号。被起诉人湖南德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张自强依约将全部借款转账至被起诉人傅伟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8月8日,被起诉人傅伟向张自强出具借条一份,被起诉人李春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11月28日,张自强与起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起诉人。借款到期后,被起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起诉人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张自强与被起诉人傅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张自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借款合同中张自强本人确认其所在地为长沙市五一大道175号,故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甲方所在地”应为长沙市五一大道175号,不在雨花区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易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斌审判员  靳晓审判员  张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