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钧、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钧,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李晓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钧,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2日,住贵州省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法定代表人易兵,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李晓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7日,住桐梓县。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桐梓支行)。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关镇冬青路西一区。法定代表人黄礼春,职务:行长。上诉人陈钧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第三人李晓燕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行初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钧与第三人李晓燕于2009年7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晓燕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北大门西侧园民小区第五幢第一单元第3层303室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桐梓字××号)以价格十五万元卖给原告陈钧,2010年7月,李晓燕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桐国用(2008)第01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项,于2010年8月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2月17日,案外人张卫红与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签订编号为52032221302237296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九十万元,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张卫红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同日,李晓燕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桐梓邮政支行签订编号为52033231302119219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两套住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遵房权证桐梓字××号和遵房权证桐梓字××号)为案外人张卫红与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签订编号为52032221302237296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案外人梁大林也用其房屋为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和李晓燕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查验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遵房他证桐梓字第××号),载明房屋他向权利人为邮政桐梓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晓燕,抵押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7日。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另查明,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并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其有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职责,但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符合相关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被告在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查验了抵押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原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证、桐梓县房产档案查询证明、致委托估价方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第三人担保书等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本次抵押登记申请及材料进行了查验,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查验后向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颁发证号为遵房他证桐梓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并于1997年5月9日发布施行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房地产的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的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房屋登记办法》是建设部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于2008年1月22日发布,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该两部规章均是建设部制定,《房屋登记办法》作为《物权法》施行后制定的部门规章,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并未强制规定抵押登记需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被告在办理本次抵押登记中,未要求抵押申请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查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在抵押登记申请人没有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涉案的房屋登记及颁证行为违反了《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陈钧上诉称:被上诉人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认定该行政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应予以适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国有土地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予以审验,该《办法》符合上位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参照适用。而《房屋登记办法》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不应适用。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属最高额抵押登记,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认定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被上诉人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邮政桐梓支行、李晓燕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系对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李晓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当然推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虽上诉人和第三人李晓燕已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一直未办理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买卖协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该买卖协议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李晓燕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且与房屋查询的登记结果一致,被上诉人同时履行了必要的查验义务,申请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所需材料已齐备,后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证据充分。关于本案的房屋抵押登记应适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住建部(原建设部)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于1997年5月9日发布施行,后于2001年修订。而《房屋登记办法》是住建部(原建设部)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于2008年1月22日发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该两部规章均是住建部(原建设部)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同一机关针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新法。就房屋抵押登记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该条文并未强制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需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次抵押登记中,未要求抵押申请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查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申请人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办理涉案的房屋登记及颁证行为违反了《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意见,本院不采纳。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张卫红在中国邮政桐梓支行贷款,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为张卫红借款作担保,因张卫红未按时偿还贷款,桐梓邮政向桐梓法院起诉并经桐梓法院(2016)黔032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待该案执行终结时是否通过本案所涉房屋实现债权,上诉人再决定是否对本案继续进行诉讼,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不以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及上述案件的执行结果作为依据,对上诉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