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3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增盛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赵某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赵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赵某某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赵某某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