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 重审故意伤害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4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胡新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璧县浍沟镇后车村李某一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李某二及李某二妻子胡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胡某某打倒在地,致胡某某右股骨受伤。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二、亢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药费61244.9元,护理费1713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6292.9元,并当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案发当天,胡某某拿棍打他的胳膊,他本能一甩手,碰到胡某某的左侧脸部致胡某某倒地,他没故意殴打胡某某,且案发当天胡某某没有受伤,故认为胡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胡某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案发原因是胡某某多次阻挠李某某家合法建房;2、案发当天,胡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二先动手殴打李某某,李某某是误碰到胡某某,李某某没有伤害胡某某的主观故意;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的伤系李某某造成的。综上,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系邻居。胡某某丈夫李某二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叔叔。2016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亢某某因与胡某某家宅基地纠纷,在灵璧县浍沟镇后车村村庄里骂李某二。李某二听到后与胡某某一起到该村李某一家门口与被告人李某某及亢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巴掌打到胡某某左侧面部,致胡某某倒地,右股骨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现人工髋关节在位,左颈前及双胫前近端皮下淤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60044.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三)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二张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所花医药费的情况;(六)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害人胡某某所花鉴定费的情况。二、鉴定意见(一)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7]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二)当庭出示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后对案发现场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害人胡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四、被害人陈述胡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她与她丈夫李某二因宅基地的事去找李某某,接着与李某某夫妻争吵起来。李某二和李某某打了起来。她就到跟前拉架,李某某一巴掌打在她的左侧脸部,她当时右侧臀部着地倒在地上,她想起来就觉得腿疼起不来。她让李某甲送她上医院,李某某不同意。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天她舍不得花钱没有去医院治疗,第二天痛得受不了才去医院治疗的。五、证人证言(一)李某二(胡某某丈夫)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他听到李某某妻子亢某某在庄子里骂他,说他宅基地多,就和妻子胡某某一起去找亢某某理论,接着就在他庄李某一家门口与李某某、亢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亢某某还在骂,胡某某就也骂亢某某。李某某就上去一巴掌打在胡某某左侧脸部,当时就把胡某某打倒在地。他就拿扫把打了李某某两下,被人拉开后就报警了;(二)亢某某(李某某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她因宅基纠纷骂了李某二几句。李某二听到后与胡某某从东面追着她骂。因为李某二家的宅基地是李某一给的,她就和李某二去找李某一。李某二和李某一见面后在一起争吵,李某某就用手机录像。李某二就拿扫帚把打李某某。她就去拉架,胡某某拿棍在她身上乱打一起,骂她。因胡某某骂得太难听了,李某某就骂了胡某某一句。胡某某拿棍就去打李某某,打在李某某的腿部,李某某一甩手甩到胡某某左侧脸部,当时胡某某就右侧先着地躺倒在地上不动了。李某二又去打李某某,他和李某甲去拉架,拉开后就报警了。李某甲要送胡某某去医院,他和李某某说等派出所人来才能去医院。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他妻子亢某某因宅基地的事骂了李某二,李某二就和胡某某从东边过来骂亢某某。亢某某就把李某二带到李某一家找李某一问宅基地的事。李某二和李某一就宅基的事争吵,他就拿手机录像,李某二就拿扫帚把打他,胡某某就和亢某某对骂,因为胡某某骂得太难听了,他就骂了胡某某一句,胡某某就拿小棍打他,他一甩手,巴掌就打到胡某某的左侧脸部,胡某某就倒在地上,是右侧臀部先着地倒在地上。李某二就来打他,被李某甲拉开了。胡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拿棍打亢某某,后又挪到一辆三轮电动车上,李某甲要送胡某某去医院,他没有同意。没多会,浍沟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没有故意殴打胡某某,胡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与证人李某二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与李某某及亢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巴掌打到胡某某的左侧脸部,致胡某某倒地受伤;证人亢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亦能证明,案发当天,胡某某骂亢某某,骂得太难听,李某某就骂胡某某,胡某某就拿小棍打李某某,李某某甩手,巴掌就打到胡某某的左侧脸部,致胡某某右侧先着地倒在地上;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胡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巴掌打到胡某某左侧面部,致胡某某右侧臀部先着地倒在地上受伤,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药费60044.96元,护理费17133元(114.22×150),营养费5400元(30×1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27),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987.9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5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九百八十七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卢 书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婉 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