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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程传钧与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钧,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143号原告程传钧,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高祥,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曙光路7号。法定代表人马占良。委托代理人古伟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传钧诉被告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告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钧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由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市分行委派至被告处担任会计职务,被告任命原告为其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开发的东莞市常平丽景花园工作。自2016年4月起,被告便拖欠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且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在原告正常工作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8990元、经济补偿金124182元、代通知金6899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9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份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从2016年4月开始没有上班,被告无需支付���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6年2月口头通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开始正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法律规定男年满60岁应该退休,所以本案中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于2016年2月依法终止。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至2016年3月,再要求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2016年4月工资依法无理。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法定终止的事由,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需要提前通知,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市分行的职工,于1999年5月11日被委派至金鼎集团南方分公司担任会计,任职期间在职关系不变,职级不变,工资关系不变。后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任命原告为金鼎集团南方分公司的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并在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开发的东莞市常平丽景花园处工作。原、被告确认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被告与金鼎集团南方分公司为总公司以及分公司的关系,但实际上均为同一套工作人员,并没有具体区分。原告主张其经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市分行委派至被告处工作时并未与被告或金鼎集团南方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职关系保留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市分行,后于2002年3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具体入职时间因人员变动频繁无法确定,入职后工资由被告发放。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主张原告由其个人出资购买社保,现已开始领取退休金。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899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未发放,且原告每年年底均有双薪,故被告应向原告按6899元的标准支付共计10个月的劳动报酬6899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没有上班,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年底双薪属于奖励性质,并不属于固定工资。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当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请。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显示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签收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市分行关于向金鼎集团南方公司委派会计的通知》、《本溪金鼎房地产事业(集团)公司关于程传钧通知的任职决定》、《合作开发丽城开发区丽景花园协议书》、工资发放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于2002年3月正式入职被告处,对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12月16日终止,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形成,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原告于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2016年1月15日年满60岁,并且原告确认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被告继续招用原告,双方自2016年1月15日起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4月起再没有上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仍按原告之前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6899元核算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因原、被告之前形成的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年底双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据此核算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为6899元/月×8个月+6899元/月÷31天×16天=58752.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传钧劳务报酬人民币58752.77元;二、驳回原告程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程传钧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金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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