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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薛义琴、钱林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义琴,钱林洪,钱林现,张光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义琴,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李劲松,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林洪,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林现,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礼,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上诉人薛义琴因与被上诉人钱林洪、钱林现、张光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薛义琴认为张光礼贴地砖的技术好,便与张光礼口头约定:由张光礼自备施工工具,薛义琴提供沙子、水泥和地砖,将薛义琴房屋贴地砖的工作以20元/㎡的工价承揽给张光礼。施工中,张光礼让钱其均和其吊沙。2016年8月23日10时许,张光礼在该房屋5楼顶板面上操作其借用来的“狗儿吊”机器,将地面上装沙的斗车吊至5楼外,钱其均把斗车里的沙拉来倒在5楼内,又把空斗车推回挂在“狗儿吊”机器吊钩上的过程中,由于张光礼在5楼顶板面操作“狗儿吊”机器时看不见钱其均的工作情况,薛义琴房屋5楼地板面操作将空斗车挂在“狗儿吊”机器吊钩上的地方又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钱其均与空斗车从5楼地板面摔到1楼地面,造成钱其均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961年9月5日,钱其均出生。2014年2月16日,钱其均农转城。2016年8月23日,钱其均因死亡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钱其均的父亲、母亲、妻子均己先于其去逝,钱其均生育一子钱林洪,一女钱林现。钱其均死亡前与张光献居住生活约10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义琴注重张光礼贴地砖的技术,与张光礼达成由薛义琴提供沙子、水泥和地砖,张光礼自备施工工具,按照薛义琴的要求为薛义琴房屋贴地砖,薛义琴按20元/㎡的单价向张光礼支付报酬的口头合同,薛义琴与张光礼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光礼为完成贴地砖这项工作成果,将吊沙这项辅助性工作让钱其均与其一起完成。由于完成贴地砖这项工作成果是在薛义琴的房屋内完成,薛义琴应当提供完成这项工作成果所必须的安全施工条件。本案中,由于薛义琴5楼地板面操作将空斗车挂在“狗儿吊”机器吊钩上的地方无安全防护措施,是钱其均从5楼地板面摔到1楼地面的原因,薛义琴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未尽到义务,存在过失,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光礼在5楼顶板面操作借用来的“狗儿吊”机器时看不见钱其均的工作情况,也是钱其均把空斗车推回挂在“狗儿吊”机器吊钩上的过程中,从5楼地板面摔到1楼地面的原因。张光礼、钱其均在完成吊沙这项辅助性工作中均存在过失,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失大小,应由薛义琴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张光礼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钱其均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为宜。2014年2月16日,钱其均农转城。故对钱其均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为标准计算,即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被告薛义琴、张光礼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林洪、钱林现要求按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为标准计算钱其均丧葬费,即61738元÷12×6=30869元。不超过以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为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故对原告钱林洪、钱林现要求钱其均丧葬费应为3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钱其均对其自身死亡有过失,故对原告钱林洪、钱林现要求被告薛义琴、张光礼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总结上述,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27460元+30869元=558329元。薛义琴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58329元×40%=223331.60元,扣除己支付的30000元,还应再赔偿193331.60元。张光礼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58329元×30%=167498.70元。张光礼之姐张光献虽与钱其均共同生活约10年,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张光礼主张张光献应享有钱其均因死亡得到的赔偿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钱其均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被告薛义琴赔偿原告钱林洪、钱林现19333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二、对钱其均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被告张光礼赔偿原告钱林洪、钱林现16749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三、驳回原告钱林洪、钱林现要求被告薛义琴、张光礼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37元,由原告钱林洪、钱林现承担1194.37元,被告薛义琴承担1061元,被告张光礼承担919元。一审宣判后,薛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薛义琴与被上诉人张光礼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的义务就是支付报酬。2,当地工价贴地砖18元/㎡,上诉人给付20元/㎡,多出的2元就是给被上诉人张光礼背沙上楼的费用,张光礼为了省钱借他人的“狗儿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薛义琴在此过程中没有指示行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钱林洪、钱林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是:1,受害人钱其均和薛义琴、张光礼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形成,薛义琴将贴地砖的工序承包给张光礼后,张光礼又邀约钱其均参与施工,张光礼和钱其均都是共同为薛义琴施工的。2,薛义琴家楼高5层,薛义琴对施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给施工安全埋下隐患。3,从责任划分上讲,薛义琴承担40%,张光礼承担30%,钱其均承担30%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张光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上诉。其答辩理由是:1,作为房东的上诉人薛义琴未尽到做好安全防护的责任。2,在当地贴地砖的价格高于20元/㎡的大有例证,凡是自带工具承揽工程的人员,使用什么劳动工具,不管它是自己的还是借用的,劳动者都有选择的自由和权利。钱其均的死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礼借用“狗儿吊”没有直接的关联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薛义琴是否应对钱其均的死亡承担责任?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薛义琴与被上诉人张光礼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张光礼为完成贴地砖这项工作成果,将吊沙这项辅助性工作让钱其均与其一起完成,张光礼与钱其均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薛义琴对钱其均参与此项工作无异议,上诉人薛义琴对张光礼借用“狗儿吊”吊沙亦未提出异议,由于完成贴地砖这项工作成果是在薛义琴的房屋内进行,贴地砖这项工作包含了将上诉人提供的沙运送到楼上,薛义琴作为受益人应当提供完成这项工作成果所必须的安全施工条件却未提供,薛义琴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未尽到义务,存在过失,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光礼在5楼顶板面操作借用来的“狗儿吊”机器时看不见钱其均的工作情况,也是钱其均把空斗车推回挂在“狗儿吊”机器吊钩上的过程中从5楼地板面摔到1楼地面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光礼和钱其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造成钱其均死亡的过错责任中,作为承揽人的张光礼的责任明显大于薛义琴、钱其均,根据造成钱其均死亡的过错责任大小,应由薛义琴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光礼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钱其均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为宜。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27460元+30869元=558329元。薛义琴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58329元×30%=167498.70元,扣除己支付的30000元,还应再赔偿137498.70元。张光礼对钱其均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58329元×30%=223331.6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造成钱其均死亡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对钱其均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上诉人薛义琴赔偿被上诉人钱林洪、钱林现13749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对钱其均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由被上诉人张光礼赔偿被上诉人钱林洪、钱林现22333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174.37元,由钱林洪、钱林现负担1194.37元,由薛义琴负担919元,由张光礼负担1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薛义琴负担3485元,由张光礼负担1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李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