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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苏某区白露塘镇的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赌博方式有数字特码、生肖、波色、单某、大小等。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商量决定,由被告人刘某某接受他人投注后,报单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再报单给其上线。被告人谢某某按投注金额的11%(特码玩法)或9%(其他玩法)从其上线处获取提成,被告人刘某某则按投注金额的10%(特码玩法)或6%(其他玩法)从被告人谢某某处获取提成。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白露塘村二组的家中接受参赌人员的地下“六合彩”投注,然后报单给被告人谢某某。每一期开奖后,若参赌人员的中奖金额小于投注金额,被告人刘某某则把投注金额扣除提成和参赌人员中奖的金额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结算给被告人谢某某,若参赌人员的中奖金额大于投注金额,被告人谢某某则把中奖金额减去投注金额再加上被告人刘某某的提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结算给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接受参赌人员投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某1、段某1、段某2等人,并查获大量码报、码单收据、投注金额统计帐单以及用于赌资结算的银行存折。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结算给被告人谢某某的投注金额为84810元,被告人谢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结算给被告人刘某某的中奖金额及提成为616935元。另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案发前的部分帐单统计的投注金额共计187707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谢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已分别将违法所得100000元和90000元退至郴州市公安局苏某分局。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证人李某1、段某1、段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现场照片;6、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605631026200172068的存折往来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7、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提取的买码帐单复印件;8、依法从李某1、段某1处提取的收据;9、依法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写的买码的收据、账单;10、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谢某某的汇款收据;11、被告人谢某某605631039200077296的账户交易明细;1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辨认笔录及照片;14、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分别所退的违法所得100000元和9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代理审判员  何知霖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