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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刚诉被告胡天建、罗海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刚,胡天建,罗海林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56号原告张学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永宁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天建,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罗海林,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学刚诉被告胡天建、罗海林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天建、罗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62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四川省万源市长石乡建设了一砖厂,取名为万源市中嘉煤矸石砖厂,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9月,原告建房,到被告经营的砖厂购置砖建房。原告将房屋修建好后,房屋的全部墙体爆裂,不能居住,经鉴定该房已经是D级危房,原因是欠烧普通烧结砖致墙体不能承载而出现破坏性爆裂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只愿承担重建房屋的材料,对于原告的装修损失、重建工人工资均不予赔偿,导致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本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学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证实其下落不明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张学刚位于万源市永宁乡三庙坝村4社74号房屋的全部墙体爆裂是使用了万源市中嘉煤矸石砖厂生产的欠烧普通烧结砖致墙体不能承载而出现破坏性爆裂所致;该房屋构成整幢D级危房。鉴定费6000元。3.紧急通知,拟证明2015年9月4日,万源市永宁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张传勇发出通知,要求其户所有人员从即日起不得在该危房内居住。4.长府〔2015〕2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26日,万源市长石乡人民政府向长石煤矸石砖厂发出关于问题整改的函,认定该砖厂在无工商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加工销售火砖,并要求其在证件不齐的情况下,严禁生产、销售。5.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29日,经长石乡人民政府现场检查,要求长石煤矸石砖厂采土要阶梯式开采、对职工要加强安全培训。6.产品调运单,拟证明张学刚在二被告处购买了砖用于修建房屋。7.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张学刚向万源市永宁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缴纳了配套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委托了渠县金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学刚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取得了以下证据:1.评估报告,拟证明张学刚位于万源市永宁乡三庙坝村4社的房屋,价值为228666元,拆除该房屋的费用为8492元,拆除后该房屋的残值为6526元。鉴定费6800元。被告胡天建、罗海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诉及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天建、罗海林在万源市长石乡开办了万源市中嘉煤矸石砖厂。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张学刚先后在二被告处购买了4万余匹砖,用于修建其位于万源市永宁乡三庙坝村4社74号的房屋。该房屋建成后,出现了墙体爆裂等情况。经鉴定,原因是使用了万源市中嘉煤矸石砖厂生产的欠烧普通烧结砖致墙体不能承载而出现破坏性爆裂所致,构成整幢D级危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经鉴定,该房屋的价值为228666元,拆除该房屋的费用为8492元,拆除后该房屋的残值为6526元。同时查明,万源市中嘉煤矸石砖厂系在无工商营业执照、特种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进行加工销售火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学刚的D级危房损害后果经鉴定系使用了被告胡天建、罗海林无证生产加工的欠烧普通烧结砖所致,被告胡天建、罗海林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学刚的经济损失数额为:鉴定费6000元、房屋损失230632元(房屋价值228666元+拆除费用8492元-拆除后残值6526元),共计236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天建、罗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刚各项损失共计236632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鉴定费6800元、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天建、罗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青松审判员  赵家友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建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