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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敏调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敏调,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敏调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敏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资料,审查上诉人吴敏调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依法讯问吴敏调,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苏某1受被害人李某委托到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桂东农村合作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后忘记取银行卡。被告人吴敏调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苏某1遗忘的银行卡,便分五次取走银行卡里的100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建房。案发后,被告人吴敏调退出10000元赃款给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敏调指认扣押的银行卡照片,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桂岭支行提供的取款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吴敏调的供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敏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吴敏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敏调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敏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吴敏调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对吴敏调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敏调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敏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吴敏调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综合考量作出刑罚,量刑适当。对于吴敏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毅审判员 陈润娥审判员 叶 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露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