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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民重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重初字第012号原告牛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2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2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仝保梅,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某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原告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1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张某介绍购买被告位于社旗县××店镇东寨墙外地皮一处(东至东寨墙根杨树林边,南至寨墙根,西至刁金山,北至北路外郭庄,东西路杨树边)原、被告签订地皮转让协议,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转让费8万元。后原告准备施工时,发现该处土地已经由他人建设,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地皮款8万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地皮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地皮转让协议,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地皮转让金8万元。被告王某辩称,争议地皮系被告下岗后取得的宅基地,在地皮上被告搭建有两间简易房,还种有杨树30多棵。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履行,虽未将地皮上的附属物写入协议,但双方都心中明白。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后又要回1万,实际支付给被告地皮转让费7万元,剩余的1万元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2013年6月有人强行清掉原有地基,扎上新地基,砍掉其上的30多棵杨树,原告当时曾向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去制止,被告去后反遭到一顿毒打。既然原告要求返还地皮转让金,被告要求原告应将争议地皮恢复至原状返还给被告,被告将7万元给原告。被告王某提供证据如下:XX县泰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所有权××店镇××路社区外××组集体所有。1985年由本组村民王某搭建两间简易房开办电焊修理,房后栽有杨树30余棵,并有两间房的地基,一直有被告使用。2013年4月1日该被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牛某所有,同年6月25日有人在此地上建房扎地基,为制止乱建房屋由社区居委会干涉停工。证人张某、王某1、王某2证言,证人宋某、周某书面证言,证明争议土地原为荒沟后由被告平整后在此建有两间简易房作为电焊修理铺使用,期间被告又在此种有杨树30多棵。2013年4月1日晚,证人张某、宋某在场,被告将争议的两间宅基地皮包含30几棵杨树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给被告8万元,被告写下了8万元的收据,其间因为第二天一早原告要去部队看望儿子,原告怕自己手里的钱不够用向被告要回1万元,并承诺原告从部队回来后归还这1万元,后原告未归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泰山社区外郭庄村五组组长白喜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白喜运述称争议地皮原为荒沟,被告把沟垫了起来一直有被告使用,还在上边栽了20到30棵杨树,大概有十几厘米直径粗。争议地皮靠近寨墙部分应该是属于XX县河道管理所管理,靠近外郭庄村道路一到二××部××外××村集体所有,争议地皮河道管理所管理的比较多。因被告开了荒就一直由被告使用,村集体并未将这块地皮分给被告做宅基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文本由原告提供,没有把争议土地上的原有的两间房屋及30多棵树写入协议中;被告实际只收了原告7万元。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所卖土地的使用权。认为证据2,除原审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外,补充异议认为三个出庭证人证明内容与书面转让协议不符,应以书面转让协议为准。对两个未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本院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曾要求村里将争议土地分给自己做宅基地,村里也同意了,但没有出具手续。对其他部分无异议。综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地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收款收据数额虽为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方也认可退回1万元,因此对原告支付被告地皮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两份村委证明虽加盖有居民委员会印章,但无出具人签名也与本院调取证据内容有不符之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证人作证内容中所述争议土地为被告宅基地的作证内容与本院调取笔录不符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本院对上述作证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作证内容原告未提出实质异议,且证人作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应依证设立,被告认可未办理证件,本院认证为被告对该宗争议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1985年在社旗县××店镇××路社区外郭庄东头西北门寨墙根边搭建两间简易房开办电焊修理,房后栽有杨树30余棵,并有两间房的地基。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件。因争议土地临近寨墙,按照泰山社区外郭庄村五组组长白喜运所述部分土地由社旗县河道管理所管理,部分土地属外郭庄村五组所有。2013年4月1日晚,被告将争议的地皮包含30几棵杨树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给被告8万元,被告写下了8万元的收据,其间因为第二天一早原告要去部队看望儿子,原告怕自己手里的钱不够用向被告要回1万元,并承诺从部队回来后还给被告这1万元。原、被告在地皮转让协议中指明了四界,没有实地进行丈量,未清点地皮上附属物。2013年6月25日有人清理掉该地皮上的附属物在此地上建房扎地基,为制止乱建房屋有社区居委会干涉停工。本院认为,被告在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转让费7万元。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将地皮恢复原状返还给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涉案地皮使用权被告未依法取得,故其返还争议涉案地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地皮上所种树木被人砍伐,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给原告转让费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巍审 判 员  邱 涛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