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谭文、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2757号 原告:谭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文与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严但灵,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63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16年2月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关损失;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度年薪工资10万元及赔偿金5万元;6、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度绩效考核奖金128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9540元;8、被告支付原告扣留的工资押金6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工资1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住房补贴12000元;11、被告为原告结算并支付幸福郡项目完工项目奖金10万元;12、被告支付原告在湖南福森造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项目奖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到2010年1月,原告受湖南福森造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的邀请,就职总经理,固定基本工资3800元/月,年底奖金4000元到8000元不等。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福森造林有限公司没有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对原告经常性加班未休假给予加班费或者补助。2010年2月,刘建新为了与被告董事长孔祥鑫合作开发湘潭幸福郡花园,原告被刘建新安排到湘潭,负责被告的开办工作,被告单位成立后,原告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工资采用基本生活费加年薪的形式发放,每月领取6000元基本生活费,年底再集中发放,其中2010年度5万元,后来每年度10万元。2011年至2014年每年度的10万元均已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10万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对原告经常性加班未休假给予加班费或者补助。2013年,原告负责的工程部门出色完成任务,依据考核应拿到12.8万元绩效奖,但被告未能兑现。原告自2015年1月至12月单独在外租房,被告未按月发放补贴1000元。原告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或补助,反而扣留原告6000元工资押金未付。2015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被逼于2015年12月2日提交辞职报告,被告没有批准,原告工作到2016年2月。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 原告谭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长塘置业有限公司通讯录、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签证申报单、幸福郡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行政公章使用会签单、建设工程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汇总表、原告与同事参与工作纪念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4、银行工资流水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给付情况; 5、关于高新区企业有关的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政府回复公开信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结束,依法可以起诉。 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原告在打好移交后即离开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3应当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4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3、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1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 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被告公司属于一项目一公司的性质。 7、原告2016年4月6日手写收条,拟证明双方的劳动纠纷已一次性了结。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2、4、5、6、7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 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实际系离职补偿协议)一份,载明:本人2010年至2016年在湘潭长塘置业工作期间离职补偿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同意以转帐方法结清付清。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尚欠2万元未予支付。 原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9日,该委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查,被告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2015年12月2日原告亦向被告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5年12月2日予以解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辞职后,于2016年4月6日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协商达成合意,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实际系离职补偿协议),双方就离职补偿及奖金10万元结算付清等表述应当视为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安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反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行出具收条(实际系离职补偿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请中3至12项,经查,被告庭审中表示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离职补偿及奖金10万元中尚有2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余下的离职补偿及奖金2万元,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1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长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文支付离职补偿及奖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冯向阳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 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