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8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州智宸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刘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智宸化妆品有限公司,刘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726号原告:广州智宸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7号楼101房。法定代表人:金海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林霞,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郑福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智宸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智宸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海波、翁林霞以及被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郑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6年1月4日。劳动者的工作岗���:品牌经理。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已签订。工资标准:全年总工资216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与同事相处且觉得在原告处工作无法实现其价值,而于2016年7月22日主动申请辞职。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该证据在入职日期处显示有修改的痕迹,在离职原因一栏勾选了“辞职”,在员工确认签名处显示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上述《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证据形成于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办理离职手续的流程,其当时在该清单的员工签名处签字时离职原因一栏是没有填写的。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以其没有出席活动为由,无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本)》照片打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名片等证据。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7月26日。八、仲裁请求:1、2016年1月4日至7月22日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工资9268.97元(已当庭撤销);3、2016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第二季度奖金差额540元(当庭变更);4、出具离职证明并配合做好后续社保转移工作。九、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518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22.9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42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系解决该焦点问题的关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本)》照片打印件以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属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本)》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照片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中显示有被告在员工确认签名处的签名,上述证据中存在修改痕迹的栏目明显系入职日期一栏的填写笔误,在双方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影响该证据对所载明事项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已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被告主张其在填写上述《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时并未勾选离职原因,但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拒绝接受原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相关主张,被告关于未勾选离职原因的主张亦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采纳。因此,上述《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虽并非为正式的辞职申请,但内容已证实了原告的辞职原因,原、被告双方并已在该证据中签名,在没有证据对上述《离职人员移交手续清单》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系自行辞职的主张予以采纳。因被告系自行离职,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422.9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智宸化妆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刘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422.98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起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毅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