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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岛鑫利铸钢厂、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利铸钢厂,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利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徐友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苏旭世,主任。上诉人青岛鑫利铸钢厂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鑫利铸钢厂上诉称,本案涉及一百多个家庭,事关重大,属于社会有重大影响案件,故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土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李沧区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480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