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8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祖道棚与穴志军、韩志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道棚,穴志军,韩志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028号原告:祖道棚,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穴志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武城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志东,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祖道棚与被告穴志军、韩志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祖道棚、被告穴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道棚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资等共计24805.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包工头韩志东联系原告并到达工程安装地淄博市周村医院,此工程是被告穴志军的。7月7日8时,原告在工地摔伤并送运淄博“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四八医中心医院”治疗两天,被告承担了全部费用,后来转到武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住院治疗费共计23265.60元期间被告多次去医院看望并交了八千元的住院费,后来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万元的工费欠条,并说出院时治疗费全部承担。言明已通知穴志军,他愿意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总说资金紧张,没有赔偿。穴志军辩称,原告与韩志东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与穴志军无关,原告应向韩志东主张权利,原告是否在穴志军工地上摔伤,穴志军不知道,穴志军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摔伤的赔偿事宜与穴志军无关,请求驳回对穴志军的诉讼请求。韩志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原告受韩志东雇佣,为其在淄博市周村医院做工程安装。2016年7月7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淄博市周村一四八医院,2016年7月8日出院转入武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3265.60元,其中原告支付15265.6元,被告韩志东支付8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韩志东协商,韩志东承诺承担原告医药费并给予原告10000元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的补偿,并承诺2016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处理完毕后,原告不再追究,原告明确表示已阅读并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与被告韩志东协商结果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支付未付药费15265.6元及误工等损失1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韩志东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韩志东理应对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做出相应赔偿处理。原告与韩志东对原告受伤损失的承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韩志东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韩志东应支付原告医药费并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等其他费用10000元,按双方协议,被告韩志东应赔偿原告25265.6元,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4805.6元,应尊重原告意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要求被告穴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穴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祖道棚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2480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穴志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韩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峰人民陪审员  孙红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