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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金祖与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祖,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生,吴永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96号原告:李金祖,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海北路西段1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山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朱洪生,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系辽宁君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信,男,194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李金祖与被告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顺隆公司)、朱洪生、吴永信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鹏与被告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朱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43317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朱洪生系顺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永信系朱洪生的雇员。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朱洪生承揽的“普兰店泉井超市续建工程”工地提供砂石及商品砼。原告所送的货物由吴永信在送货单上签字,合计货款1433178元。此款虽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顺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顺隆公司的起诉。理由:1、我公司根本就没有承建过普兰店泉井超市续建工程项目,朱洪生和吴永信并不是顺隆公司的职工,他们的行为与顺隆公司无关;2、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洪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并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我是与案外人商定由其供给我混凝土,因我与该案外人存在债权关系,故我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货款经过案外人的顶帐以及我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均已达到所使用的货款数额,故我不欠任何人的混凝土款项;2、吴永信系我雇佣人员,吴永信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其是职务行为,由我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朱洪生雇员吴永信签字的送货凭证231张,货款合计为1433178元;证据2、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洪生所称的用案外人的混凝土就是大连世博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该公司提供给朱洪生的混凝土,其债权已经归原告李金祖所有,该债权与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朱洪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凭证并没有体现出每立方混凝土的单价,因此无法核算出这些混凝土的总价格是多少,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处考证,对于其予以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购买的混凝土是通过案外人王某手中购买的,并不是从原告或者混凝土公司购买的。被告顺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其没有接受过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原告表示其应朱洪生的要求,让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顺隆公司出具合格证。朱洪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3张,2016年9月19日收据1张,收款人为李金祖,注明是混凝土款项,金额为4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领款人是李德鹏,系原告的儿子,注明是混凝土款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朱洪生转给李金祖人民币200000元,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超市工程还没有完工时,2014年皮口镇炮台村修建村路,是由朱洪生提供混凝土,朱洪生是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640000元是给付皮口镇炮台修路用的混凝土款,并不是用于承建超市续建工程的混凝土款,修村路用混凝土3157立方米,单价为270元,合计为852590元,朱洪生支付的钱就是这笔款。朱洪生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表示朱洪生付钱后,其在2014年末就将明细小票给了朱洪生,现在没有证据,当朱洪生代理人表明原告陈述矛盾时。原告表示其提前将明细小票交给了朱洪生,由朱洪生持票向施工方要钱,朱洪生将款给了原告后,原告给朱洪生打了收条。朱洪生申请证人金某当庭作证,金某系原、被告朋友,其证实朱洪生借其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给了朱洪生。另300000元应朱洪生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李金祖,朱洪生向证人出具500000元借条,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朱洪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也是原、被告的朋友。王某当庭证明其欠朱洪生钱,王某让原告给朱洪生送混凝土,王某用2套楼房作价900000元左右,抵付其让原告给朱洪生送的那部分混凝土价款,款项已经付清。原告称证人抵顶房屋与朱洪生欠原告混凝土的款项没有关系,但拒不陈述缘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洪生承揽了“普兰店泉井超市续建工程”后,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朱洪生工地提供砂石及商品砼。其中包括案外人王某让原告给朱洪生送的混凝土,原告给朱洪生送的砂石及混凝土,均由朱洪生雇员吴永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总货款价格1433178元。朱洪生共付给原告640000元,王某要求原告送的混凝土款900000余元,已由王某以房抵顶。金某应朱洪生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为朱洪生送的沙石和混凝土总价款为1433178元。朱洪生有原告及其儿子签字确认付给原告的货款是640000元,王某帮助朱洪生以房抵债900000余元。金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300000元和朱洪生另给付的100000元,即使如同原告所述,与原告打收条的400000元系同一笔款,原告所支付的款项640000元+900000元也已经超过朱洪生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虽称王某以房抵顶的900000余元与本案无关,但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原告称朱洪生所付的640000元系另一笔货款,与本案无关,因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没有将世博公司混凝土的合格证交给顺隆公司,也未交给朱洪生,更没有当庭提供,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朱洪生与顺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所以,原告要求顺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永信系朱洪生雇佣人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雇主朱洪生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顺隆公司与朱洪生合理部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祖要求被告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生和吴永信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98元,减半收取88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