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金源钢模租赁站诉被告牛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金源钢模租赁站,牛晓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2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金源钢模租赁站。经营者:靳转院,男。被告:牛晓刚,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金源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诉被告牛晓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靳转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2004年,被告在运城飞机场商住楼和闻喜西湖小区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多次从原告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款要下就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分文不还。由于被告现住侯马市,每年几次催收,给原告造成很大实际支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晓刚偿还租赁费6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名称及租金的给付方式。2、出库单、入库单明细;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的具体出库、入库明细情况。3、总结算单七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23475.2元)共计87518.1元,被告仅支付23000元,尚余64518.1元未予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64500元的欠条的事实。4、2006年10月20日,被告牛晓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4500元的事实。被告牛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5年,被告牛晓刚因运城飞机场商住楼和闻喜西湖小区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多次从原告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共64518.1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运城靳转院租赁费即运城飞机场商住楼、闻喜西湖小区项目合计陆万肆仟伍佰圆正(64500)、中铁十七局五七项目部、牛晓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并欠租赁费用64500元属实,该租金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金源钢模租赁站租赁费64500元;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牛晓刚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 崔鹏& # xB;审判员 王 圣 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