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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标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赐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志鹏,林星华,黄梅玉,吴汉其,黄梅英,吴有茂,张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190号案外人祝瑛,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史泽夫。委托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梅玉。被执行人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金波。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寿东。被执行人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嵩。被执行人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被执行人上海标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梅英。被执行人上海赐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泽芳。被执行人陈志鹏,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林星华,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黄梅玉,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吴汉其,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执行人黄梅英,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吴有茂,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张泽芳,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亘飞物资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上海联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冠辉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标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赐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志鹏、林星华、黄梅玉、吴汉其、黄梅英、吴有茂、张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祝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瑛称,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志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以1,376,997元的价格向志展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后案外人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志展公司将房屋交给案外人。案外人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华夏上海分行辩称,系争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不符合解封的条件。且系争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就已满足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但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应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志展公司名下,房屋用途是办公。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系争房屋。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志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以1,376,997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志展公司购买系争房屋。2014年7月25日,案外人转账696,997给志展公司,9月4日,同样方式支付680,000元,至此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和志展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明确志展公司将房屋交给案外人。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及本案听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尽管系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志展公司名下,但案外人在法院查封系争房屋之前已与志展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交接书等证件显示,其也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且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浦执字第23458号案件对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