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环达尔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门奕嘉塑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环达尔塑胶有限公司,天门奕嘉塑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751号原告:荆门市环达尔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雪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奕嘉塑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习芬,董事长。原告荆门市环达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尔公司)与被告天门奕嘉塑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嘉塑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照环达尔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751号民事裁定,对奕嘉塑钢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开户行: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渔薪支行,账号:82010000001036523)予以冻结。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环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嘉塑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达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奕嘉塑钢公司支付货款76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奕嘉塑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环达尔公司与奕嘉塑钢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环达尔公司向奕嘉塑钢公司供应工业品原料塑胶颗粒;同年7月21日,双方又就环达尔公司向奕嘉塑钢公司供应白料、吨袋料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均约定了计价和结算方式,以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环达尔公司向奕嘉塑钢公司提供了工业品原料,奕嘉塑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环达尔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4日共欠付环达尔公司货款765785元。经环达尔公司多次催款,奕嘉塑钢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奕嘉塑钢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环达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环达尔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环达尔公司与奕嘉塑钢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环达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奕嘉塑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环达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经奕嘉塑钢公司确认,可以证明奕嘉塑钢公司欠货款76578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环达尔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环达尔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3270元,属于环达尔公司向奕嘉塑钢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奕嘉塑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门奕嘉塑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环达尔塑胶有限公司货款765785元,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32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8元,减半收取5729元,由天门奕嘉塑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