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耀帜、胡润龙等与黄顺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黄顺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64号原告:胡耀帜,男,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原告:胡润龙,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某的儿子。原告:胡素平,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原告:胡素梨,女,1981年3月3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受害人周某某的女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顺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诉被告黄顺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黄顺谊,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耀帜、���润龙、胡素平、胡素梨诉称:2017年1月9日,黄顺谊驾驶粤J×××××号小轿车,由长沙往蚬冈方向行驶,至275省道6KM+500M路段时,碰撞周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顺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是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粤J×××××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631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57.8元、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5000元,共646597.18元。被告支付37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同赔偿原告损失50427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顺谊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所有人是我,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7000元丧葬费及医疗费5214.5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经开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顺谊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受伤后在ICU,是否赔偿由法院依法确定;3、护理费:受害人受伤后在ICU,不存在护理费;4、误工费:不予支持;5、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7、丧葬期间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与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受害人在事故中也承担过错,要求过高。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粤J×××××号小型轿车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3份、胡素梨社保保障卡原件1份、办理临时身份证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3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死亡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病人缴款通知单原件1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死者周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及死亡情况;5、证明原件2份、收据原件1份、证人证言原件10份,证明死者周某某从事非农工作超过一年。被告黄顺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1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收费收据原件1份、结算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黄顺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黄顺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214.5元的医疗费没有计算在我方损失中。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对被告黄顺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性;其中原告的证据5,经本院现场核实,可以确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7年1月9日,黄顺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长沙往蚬冈镇方向行驶。当天9时45分许,行驶至275省道6KM+500M路段时,碰撞周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顺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顺谊垫付了周某某的医疗费5214.5元、丧葬费37000元,共42214.5元。周某某于1950年12月27日出生,2017年1月1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某某的医疗费用有死亡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结算票据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为63983.58元。周某某共住院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伙食费标准100元/天,支持请求的700元。3、护理费,周某某整个治疗过程都在ICU,有医院专人护理,不需家属护理,此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当中,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费,周某某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开平市某市场从事蔬菜���售,具有相对固定的劳务收入,可以按照本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4100元/年劳务损失。周某某的误工时间是7天。主张的误工费1157.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5、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36329.5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66周岁,计算14年。周某某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交的经营证明、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某某生前长期在开平市某市场从事蔬菜销售,具有相对固定的非农业收入。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乡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486600.8元予以支持。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亲属异地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确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支持1200元(4人×3天×100元/天)。本项合计2200元。住宿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伙食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重大、不可弥补的,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0971.68元。二、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没有免赔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黄顺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造成承担事故次要的第三人周某某死亡,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额部分损失620971.68-10000-110000=500971.68元,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80%即400777.34元,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黄顺谊垫付的42214.5元应予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0000+110000+400777.34-42214.5=478562.84元给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原告的事故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8562.84元给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二、驳回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2元,由原告胡耀帜、胡润龙、胡素平、胡素梨负担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8391元。此款原告预交8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审 判 员 黄惠英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