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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玉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陈玉华,李东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省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8287335-3。法定代表人:李国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勇,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生,开封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兵,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素英、刘博,开封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华、李东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只承担10万元的预购房款。2、由陈玉华、李东兵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陈玉华交给李东兵5万元、李东兵给陈玉华打5万元收条的事实与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无关,该行为是李东兵的个人行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5万元。陈玉华辩称,李东兵在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任职,陈玉华将5万元交给了李东兵,后李东兵将订房证明交给陈玉华。李东兵辩称,陈玉华说的是事实。李东兵给陈玉华出具的收条加盖的有“爱心超市”的公章,该“爱心超市”属于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故应由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归还责任。陈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1、由李东兵、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5万元;2、李东兵、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李东兵、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3月,陈玉华为购买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润华苑”的房产与李东兵洽谈。2013年3月28日,陈玉华支付李东兵50000元,李东兵收到该款项后,向陈玉华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玉华现金伍万元正。李东兵在该收到条上签名并加盖有“爱心超市”公章。后李东兵向陈玉华送交了《订房证明》一份,庭审中,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该《订房证明》系由其本公司出具。2013年11月14日,陈玉华向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交纳50000元,2014年1月21日,陈玉华向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交纳50000元,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向陈玉华出具《收据》两张,并均加盖有该财务部门专用章,庭审中,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100000元予以认可。后各方产生纠纷,陈玉华要求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予退还,陈玉华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李东兵称其原系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其接收陈玉华的购房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现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陈玉华向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陈玉华交付有关房产,陈玉华与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陈玉华请求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购房款的数额,因陈玉华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1月21日向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交纳了共计100000元,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且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东兵接收的50000元,庭审中,陈玉华认可其系因购买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产才将该50000元交付李东兵,而李东兵在收到该款项后将由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订房证明》交付陈玉华,李东兵应系在履行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职务的行为,且李东兵亦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当时确系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故应由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50000元的返还责任。综上,应由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关于陈玉华所诉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从陈玉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陈玉华购房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玉华对李东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玉华与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仅预交了相关购房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正确,而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陈玉华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无不妥。关于因此而造成的预交购房款的退还数额问题,因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陈玉华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两次缴纳的10万元予以认可,而对之前陈玉华通过李东兵缴纳的5万元不予认可。因此,二审法院审理的焦点是2013年3月28日缴纳的5万元是否为购房款问题。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称陈玉华在2013年4月3日之后应按照约定到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财务手续,也就是说2013年4月3日之前并未约定办理财务手续的形式。根据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订房证明显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陈玉华约17.85平方的房屋进行了拆迁,但陈玉华称其并没有房子要拆迁,当时仅是为了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才在订房证明上如此表述,订房证明是需要交纳5万元购房款才出具的。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虽称陈玉华的陈述不是事实,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是购房款适当。根据已生效的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20号等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李东兵在当时确系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因此,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5万元,李东兵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