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剑门混凝土公司与唐正贵、张翠兰、京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正贵,张翠兰,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河西桥楼村。法定代表人:牛飞,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贵,男,生于1957年9月2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兰(系唐正贵妻子),女,生于1956年6月1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河南工业园区大鹏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黎佩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及原审被告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京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到庭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078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剑门公司与京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对外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个公司共同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主体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分别与剑门公司和京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应要求不同的用货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并将不同原告主体、不同被告主体、不同合同内容权利义务混合为一案处理属于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欠货款金额未进行结算,无明确金额,所以上诉人剑门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张翠兰在一审法院只举出由其女代其与京基公司于2014年11月的对账依据,而被上诉人唐正贵未举出与剑门公司的对账依据,所以剑门公司也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唐正贵、张翠兰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剑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虽然两个公司注册是单独法人,但是是两个法人相互持50%的股份,而且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前期是剑门公司,后期又是京基公司,所以我们认为是一个公司。2.我们第一次是和剑门公司签合同,第二次完全套用相同合同,又盖了剑门公司的章,而且欠款是转付到第一份合同,所以合同并不是相对的。3.货款是进行了结算的,签字的人就是剑门公司和京基公司财务负责人。张翠兰和唐正贵本是夫妻,所以不存在张翠兰出具对账依据后唐正贵还需要出具对账依据。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京基公司述称:我们坚持一审的辩称。京基公司和剑门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所有债务应当由剑门公司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应当由剑门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唐正贵、张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剑门公司、京基公司连带给付唐正贵、张翠兰货款本金7694385.5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457760.92元;2.剑门公司、京基公司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694385.5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剑门公司、京基公司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2日,唐正贵与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供沙、石协议》一份,该协议乙方由唐正贵签字,甲方由剑门公司加盖公章,由邓刚签字,协议约定:唐正贵向剑门公司供应砂、石材料;交货地点为江油市河南援建工业园区京基搅拌站内;每月供砂、石方量不低于1.5万方,年供货总量不少于18万方;唐正贵供货垫资250万元,超过铺垫资金后的货款,剑门公司每月挂账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终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剑门公司付清垫资250万元,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供砂、石协议》签订后,唐正贵即开始向剑门公司供货。2012年5月6日,唐正贵以张翠兰的名义与剑门公司签订了《供砂、石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剑门公司,乙方为张翠兰,后协议乙方由唐正贵代签张翠兰,甲方由京基公司加盖公章,由邓刚签字,协议约定:张翠兰向京基公司供应砂、石材料;交货地点为江油市河南援建工业园区京基搅拌站内;每月供砂、石方量不低于2万方,年供货总量不少于23万方;张翠兰向京基公司垫资250万元,原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剑门公司欠货款7335466.30元转为本协议货款,并约定以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垫资250万元和剑门公司欠张翠兰货款,若逾期按月息3分向张翠兰计付欠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张翠兰向京基公司供应了砂石,2014年1月11日,经张翠兰与京基公司对账,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京基公司共计欠张翠兰货款9240615.50元。后剑门公司、京基公司陆续向唐正贵付款1546230元(含用商混抵扣),至今尚欠货款7694385.50元。另查明,唐正贵与张翠兰系夫妻关系。京基公司和剑门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黎佩祥和陈建峰,邓刚系京基公司和剑门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唐正贵、张翠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2日唐正贵与剑门公司签订的《供砂、石协议》和2012年5月6日张翠兰与京基公司签订的《供砂、石协议》的砂石供应方应当系唐正贵和张翠兰二人,唐正贵、张翠兰主体适格;2010年5月12日的《供砂、石协议》由公司代表邓刚签订的砂石接收方系剑门公司,在2012年5月6日签订《供砂、石协议》由公司代表邓刚签订,两份协议系由同一人分别代表二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剑门公司欠货款7335466.30元转为本协议货款,系京基公司对剑门公司欠唐正贵、张翠兰货款自愿承担付款义务,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不能免除剑门公司的付款义务;2014年1月11日,经唐正贵、张翠兰与京基对账确认,剑门公司、京基公司欠唐正贵、张翠兰货款9240615.50元,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唐正贵、张翠兰自认对账后二被告向其付款1546230元应当予以扣减;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协议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垫资250万元和剑门公司欠款,因此,应当从2014年4月12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唐正贵、张翠兰支付利息;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京基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该院遂缺席判决如下:一、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正贵、张翠兰货款7694385.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唐正贵、张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82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油市京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唐华系本案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长女,李州系唐正贵、张翠兰女婿。2.2012年5月6日,邓刚签署第二份《供砂、石协议》时为剑门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剑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2012年5月6日签订的《供砂、石协议》,首页载明了协议甲方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为张翠兰,协议第四大项写明“原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至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甲方所欠乙方供货款7335466.30元转为本协议货款”,协议第二页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剑门公司员工邓刚的签名。邓刚作为上诉人剑门公司的员工,对外代表剑门公司签订购买砂石的协议,该履职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剑门公司承担。其次,根据两份协议中的内容,2012年5月6日签订的《供砂、石协议》第三项对砂、石的单价进行了重新约定,这与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一审民事诉状中“至2012年初,因市场砂、石价格下浮,被告提出重新确定价格,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至2012年3月31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这说明第二份《供砂、石协议》订立的目的是合同当事人对砂、石供应价格进行重新约定。京基公司在第二份协议上的签章应当视为是京基公司对涉案债务的加入,不是债务的转移,因此不能免除剑门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案涉货款金额确定的问题。2010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按照第一份《供砂、石协议》的约定向剑门公司指定的江油市河南援建工业园区京基搅拌站供应砂、石,在此期间所有的原材料对账均由京基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与被上诉人张翠兰、张翠兰长女唐华、张翠兰张女婿李州完成。在此期间、剑门公司并未对京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对账行为提出异议,并按照协议多次向被上诉人张翠兰支付货款。2012年5月6日第二份《供砂、石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张翠兰按照协议约定向江油市河南援建工业园区京基搅拌站供应砂、石,且依旧是由京基公司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方进行对账。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剑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张翠兰支付货款18万元整。故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完全有理由相信京基公司有权利代表剑门公司与之进行对账。根据原材料对账单,截止2014年1月11日,经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的长女唐华与原审被告京基公司对账确认,上诉人剑门公司与原审被告京基公司欠二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货款共计9240615.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46230.00元,上诉人剑门公司与原审被告京基公司尚欠二被上诉人唐正贵、张翠兰货款共计7694385.50元。综上所述,剑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0.0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明审 判 员 李华峰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小艺书 记 员 李林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