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罗滔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滔,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熊良裕,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江安县。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滔及其辩护人熊良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罗滔驾驶一辆车牌为QCXXXXX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其父亲罗某,从江安县四面山镇总旗村沿亢四路往四面山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四面山镇坪坝村境内亢四路11公里+100米处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被告人罗滔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男,殁年75岁)受伤后被当地群众发现,经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张某符合暴力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罗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在确定被告人罗滔家里的电动自行车为作案嫌疑车后,于2016年12月13日将为其儿子罗滔顶罪的罗某拘捕,被告人罗滔于次日在其姑爷游某的劝说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滔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江安县四面山镇总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四面山镇山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共同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滔的父亲罗某代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张1及张某2、张某3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一万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罗某、游某、游某1、闻某、徐某、袁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被扣川QCXXX**号电动自行车的勘验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和尸检照片,江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滔在逃逸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审 判 员 向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其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