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娅与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娅,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36号原告:罗娅,女,生于1987年12月31日,汉族,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恩,景东彝族自治县太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5888-1。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同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娅与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位VIP会员卡费10000元并加倍返还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买车位VIP会员办理费1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交付车位,经双方协商退还缴纳的费用10000元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10000元费用具有定金性质,因被告无法履行交付车位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维地.银座车位VIP会员���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告缴纳办卡费10000元,可办理维地.银座车位VIP卡一张,享受认购被告开发出售位于景东××自治县××凌云路月牙湾广场旁维地.银座车位一个”。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并办理维地.银座车位VIP会员卡,被告至今未提供车位供原告购买,双方就退还办卡费10000元事宜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属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缴纳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车位,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缴纳办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向被告缴纳办卡费10000元具有定金性质,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娅办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