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周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667号原告:董某某,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系董某某丈夫)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惠农区静安三区自行车棚管理员,住石嘴山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董某某电动车修理费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董某某将电动车存放在周某某承包的车棚内,并一次性缴纳了2017年度的存车费180元。缴费后,董某某的电动车一直存放在周某某的车棚内。2017年1月30日,董某某因家中有事外出,将电动车停放在车棚,直到2017年2月23日去车棚取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前轮上方保护罩被砸坏,裂口约10多公分长,电动车底盘壳全部损坏,遂告知周某某。周某某同意董某某自行修理,并口头答应支付修理费用。2017年4月25日,董某某将电动车送去维修并修理好,共产生修理费400元,董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索要该笔修理费,周某某只同意支付100元。现董某某依法诉至法院。周某某辩称,董某某的电动车于2017年1月30日停放在���某某车棚的,当时董某某说要推到二楼自己家保管,我也同意其停放到二楼,可前后不到二十分钟,董某某又将电动车推回车棚,要求继续停放,我也没有检查车辆是否完好。后来董某某于2017年2月23日取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破损,遂要求赔偿。周某某认为董某某电动车受损不是在其看管的车棚内发生的,其之所以答应赔偿董某某100元,是为了息事宁人,同时周某某表示自己也有看管不当的过失,但是认为不应当赔偿董某某的全部损失,且认为董某某修车费用过高。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维修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董某某修理电动车的受损部位及所花费金额的事实。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修车费数额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鉴于该组证据中的维修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收据系电动车修理部出具,均加盖公章,且周某某对该组��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将电动车存放在周某某承包的车棚内,并已缴纳了2017年底的存车费。2017年1月30日,董某某因家中有事外出,将电动车停放在车棚,直到2017年2月23日去车棚取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前轮上方保护罩有约10多公分长的裂口且底盘壳部分损坏,遂将电动车的损坏情况告知周某某。后董某某将电动车送去维修,共产生400元修理费,董某某多次向周某某索要该笔修理费,周某某均表示为化解矛盾愿意承担100元修理费。为此,董某某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某将电动车存放在周某某看管的车棚内,并缴纳了相应的保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在电动车停放期间,造成董某某的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理应由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董某某要求周某某向其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修理费4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子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晓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