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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哲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钟姐食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329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钟姐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哲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钟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佳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哲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钟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哲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海哲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2.海哲广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钟姐食品公司与海哲广告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姐食品公司接受海哲广告公司的履行。原审法院认定钟姐食品公司与海哲广告公司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海哲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上无钟姐食品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海哲广告公司称李某是钟姐食品公司的店长,但是钟姐食品公司的店长名单中并没有李某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钟姐食品公司委托任何人与海哲广告公司订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哲广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钟姐食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二)海哲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发票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属于瑕疵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哲广告公司的出票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出票行为是海哲广告公司作出的,与钟姐食品公司无关,况且海哲广告公司无证据证明钟姐食品公司已经签收了发票。另外,海哲广告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也不符合规定。QQ聊天记录属于网络电子证据,需公证保全。且QQ并没有实名制,该QQ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钟姐食品公司与海哲广告公司达成某种约定。综上,钟姐食品公司与海哲广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钟姐食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海哲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钟姐食品公司的上诉。海哲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钟姐食品公司支付海哲广告公司6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至钟姐食品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案诉讼费由钟姐食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哲广告公司诉称其与钟姐食品公司口头订立广告设计制作的服务合同,海哲广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项下义务,并向钟姐食品公司开具金额合计6830元的发票,钟姐食品公司拖欠海哲广告公司6830元服务费至今未付,海哲广告公司提供了《2015年4月份钟姐手信广告制作对账明细》、《2015年5月份钟姐手信广告制作对账明细》、广告制作图样以及海哲广告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开出的号码分别为01090551、01090550的发票予以证实。其中上述两份《钟姐手信制作广告对账明细》均载明了日期、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对账明细下方有李某手写签名;发票付款方均为钟姐食品公司,开票单位为海哲广告公司,金额共计6830元,下方亦有李某手写签名。海哲广告公司称李某是钟姐食品公司的店长,现已离职,因钟姐食品公司一直以人事更换为由拒不支付服务费,海哲广告公司故找其签名确认上述对账明细及发票。海哲广告公司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钟姐食品公司发函催款,称钟姐食品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2015年12月27日,海哲广告公司又委托天穗律师事务所就争议款项向钟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寄送《律师函》,EMS查询结果显示曹某于次日签收。原审庭审中,海哲广告公司提交了其向李某发送设计图的QQ聊天记录及钟姐食品公司店面照片,欲证实钟姐食品公司已将海哲广告公司的设计用于店面经营。海哲广告公司还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唐海军在2015年10月20日与钟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关于催收服务费的通话录音。海哲广告公司称双方从2014年开始合作,因互相信赖,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钟姐食品公司每个月都会向海哲广告公司结款,但在2015年4、5月份钟姐食品公司负责人发生更换,新负责人不承认案涉服务款。原审法院向海哲广告公司释明该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海哲广告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审庭审后,海哲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钟姐食品公司店长李某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钟姐食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海哲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与李某的QQ聊天记录及钟姐食品公司店面照片、李某签名的对账明细表、海哲广告公司向钟姐食品公司开具的发票、寄送的催款函等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确信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钟姐食品公司欠付海哲广告公司服务款6830元应予支付。海哲广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计时间,原审法院按海哲广告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催款函所载明的钟姐食品公司应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于海哲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已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钟姐食品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钟姐食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哲广告公司支付服务款6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二、驳回海哲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姐食品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钟姐食品公司确认李某是其员工,在2015年8月离职。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海哲广告公司主张其与钟姐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其已为钟姐食品公司履行了广告设计制作义务,提供了钟姐食品公司店面的广告照片、2015年4月及5月份钟姐手信广告制作对账明细表、发票、催款函等证据为证。钟姐食品公司在原审阶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显然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漠视与放弃。而海哲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钟姐食品公司虽否认广告系由海哲广告公司制作,却无证据证明该广告系由何人制作。而二审庭审中,钟姐食品公司也确认李某签收对账单时仍是钟姐食品公司的员工。因此,李某的签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钟姐食品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钟姐食品公司向海哲广告公司支付服务款6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钟姐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钟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