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郑喜莲与刘娇娇、杨国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莲,刘娇娇,杨国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226号原告:郑喜莲,女,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娇娇,女,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杨国民,男,195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郑喜莲与被告刘娇娇、杨国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郑喜莲诉称,原告郑喜莲与被告杨国民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国民与被告刘娇娇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杨国民与河南嵩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基公司)及封丘县古黄池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黄池站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因嵩基公司无力偿还下欠被告杨国民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嵩基公司及古黄池站公司同意用古黄池站公司的1359.36平米商品现房(房源户号:9-1-5东户、9-1-15西户、9-2-15东户、9-2-15西户、9-2-17东户、9-2-17西户、9-2-18东户、8-2-5东户、8-2-3西户)转让给被告杨国民,以抵付嵩基公司下欠的股权转让款。且在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时,嵩基公司及古黄池站公司根据被告杨国民的需要变更业主名称。2014年11月18日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时,被告杨国民授意嵩基公司及古黄池站公司将房源号为第9幢2单元17层1701号(即9-2-17)的商品房登记于被告刘娇娇的名下,但被告刘娇娇没有向被告杨国民支付房款。直至2016年4月被告杨国民在巨大的压力下才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郑喜莲。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国民所取得的上述商品现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国民私自处置夫妻重大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而被告刘娇娇在明知被告杨国民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接受被告杨国民的大额赠与,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国民的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刘娇娇返还房屋及协助办理购房合同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娇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不属于物权保护纠纷。首先,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赠与行为无效,事实也是描述了杨国民与刘娇娇之间赠与行为的经过,故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其次,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异议人个人所有,与被告杨国民无关。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无权纠纷”。虽然本案与不动产有牵连关系,但本质仍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原则。二、本案异议人虽然身份证地址显示××郑州市××路××号,但实际居住地址为郑州市××区腾飞路××号院12号楼54号。异议人与原告郑喜莲另一赠与合同纠纷已有中原区人民法院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异议人刘娇娇认为,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实质上是原告郑喜莲要求确认被告杨国民与被告刘娇娇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故该案并不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娇娇自2014年8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郑州市××区腾飞路××号院12号楼54号,故该地址为被告刘娇娇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被告刘娇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娇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时文华审判员 李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