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牛与被告李治国、赵婉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牛,李治国,赵婉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47号原告陈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被告李治国,男。被告赵婉茜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原告陈牛与被告李治国、赵婉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陈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在诉前对李治国向天地源股份有公司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赵婉茜向天地源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牛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陕08民终32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牛、被告李治国、赵婉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牛诉称,被告李治国于2015年5月6日因向他人还款,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治国、赵婉茜共同偿还原告陈牛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治国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陈牛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0天,并注明本人委托将款转入案外人刘过门账户内。2、长安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牛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长安银行府谷河滨路支行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刘过门转账70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孙磊辩称,被告李治国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本息未付。被告李治国与案外人刘过门有借贷关系,被告李治国借刘过门款未还,故被告指定原告陈牛将借款700万元转入刘过门账户用于偿还刘过门借款。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治国、赵婉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陈牛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向刘过门账户内转账7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据一支、长安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据一支,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长安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长安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陈牛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向刘过门账户内转账7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治国为偿还案外人刘过门借款,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陈牛借款700万元,并委托原告陈牛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案外人刘过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人民西路分理处账户内。原告陈牛按照被告李治国委托于同日将700万元借款通过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转入案外人刘过门账户内。被告李治国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700万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0天,并在借据中注明“本人委托将款转入刘过门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治国与赵婉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委托转入指定人刘过门的账户汇款700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30天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次,该借款系被告李治国与赵婉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治国、赵婉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赵婉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牛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65800元,由被告李治国、赵婉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世林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