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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延正、张雨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正,张雨景,张雨泉,张英芹,张翠芹,汶上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正,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景,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雨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芹,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芹,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鹏、宋建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汶上县城明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县长。委托代理人郑玉铮,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万海,汶上县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延正、张雨景、张雨泉、张英芹、张翠芹因诉被上诉人汶上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汶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证人南旺柳林管区书记杨某和柳林闸三村村干部刘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病例等证据,证实2014年3月7日刘咸荣等5名进京上访人员从北京被送到汶上寅寺高速路口,杨某、刘某9点50分左右到高速路口,刘咸荣当时很正常,上了刘某开的车后,未发生任何争执,10点左右刘咸荣发病,杨某和刘某立即将刘咸荣抱上车前往医院及时抢救。检查时未发现刘咸荣有外伤症状,发现刘咸荣双下肢水肿,通过B超检查发现刘咸荣双侧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因血栓阻碍血液回流造成血液回流不畅引起肺栓塞。2014年3月8日17时刘咸荣死于肺栓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汶上县人民政府对刘咸荣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及对其采取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基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延正、张雨景、张雨泉、张英芹、张翠芹的起诉。上诉人张延正、张雨景、张雨泉、张英芹、张翠芹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34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从“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来自汶上县的上访人员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强行带回的行政强制措施。2.受害人刘咸荣死亡后,其遗体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在近两年的交涉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向受害人家属指出是受哪级政府、哪个部门委托保管受害人遗体,相反,被上诉人始终承认其是本案中的行政主体。3.近两年来,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始终同意给上诉人适当的补偿。只是因为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双方才未达成赔偿协议。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其是赔偿责任主体,上诉人也未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协商过赔偿事宜。4.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过程中,只承认是南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受害人送到医院的,但拒不向法庭说明是何人在汶上县境内将受害人移交给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5.按照中央对上访维稳的政策要求,被上诉人当然是责任主体,其却声称是上级党委、政府的驻京工作组人员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刘咸荣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致害行为应予以确认违法。1.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被上诉人没有这一职权。被上诉人雇佣社会人员对受害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亦属违法。3.被上诉人对受害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三、受害人刘咸荣系被上诉人违法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四、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汶上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说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起的诉请,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从未对死者刘咸荣实施过任何行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同意适当赔偿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刘咸荣的死亡并非人为所致,而是源于肺栓塞。被上诉人从未阻碍上诉人领取死者遗体。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对死因持有怀疑,经汶上县公安局多次告知其均未提交正式的尸检申请,也拒不到医院领取遗体,致使遗体一直在医院搁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提起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汶上县人民政府对刘咸荣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的致害行为违法这一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行政赔偿应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由于上诉人在该行政诉讼中所诉的行政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而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对于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