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与被告何建平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何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26民初416号原告:刘金龙,男,生于1962年8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何建平,男,生于1958年11月21日,高中文化,汉族,农民。原告刘金龙与被告何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与被告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何建平担保负连带责任,姚强如向原告借现金肆万元整,借期4个月,姚强如给原告打了借��,被告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将40000元借给姚强如,自2015年5月15日后至今多次催要姚强如接电话但是始终找不到人,也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找被告,被告答应由他本人负责将借款人姚强如一张香案做赔偿抵债,但原告找相关专家鉴定此香案只值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姚强如一起到被告家,姚强如要借原告20000元,让被告担保,被告答应担保时间不能太长。在此之前原告已经给姚强如借了20000元,他们就写了40000元的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的担保期限也为4个月,4个月后被告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姚强如已经向原告支付24000元利息,4个月到期后,利息还继续在支付。为减轻原告损失,2017年正月十七日,原、被告商量用姚强如的香案做抵债,但协商无结果。���告没有见过原告或姚强如的一分钱,每月姚强如给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现姚强如的家具在曾某某家,姚强如家庭住址、电话都有,而且本人身体健康,作为原告来说,应该起诉姚强如为第一被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姚强如给其出具的4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姚强如借原告40000元及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仅担保4个月,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原告以前借给姚强如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姚强如的证言一份,证明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原告以前借给姚强如的,且姚强如已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及被告对此笔借款的担保期为4个月,担保期已满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与借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姚强如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此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5日,姚强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刘金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用期到2015年3月15日,利息为5分,到期还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注明:“愿负连带责任到期由我负责”。姚强如按月利率5%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借款人推诿不还,直至找不到人。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以姚强如的一个香案抵账,2017年正月十七日原被告协商无果。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平自愿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担保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本金承担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因该法律规定已废止,不予支持,但借款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可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辩解担保期为4个月及姚强如已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金龙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诉讼费1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