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芳与刘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刘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211号原告:罗芳,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伯芳,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罗芳与被告刘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伯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5433(后段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伯芳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伯芳对借款却未能及时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拒不偿还,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被告刘伯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芳与被告刘伯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罗芳人币壹拾万元100000.元2012年8.30号限4个月刘伯芳”,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予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条的有效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芳偿还原告罗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伯芳支付原告罗芳逾期利息25433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后段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刘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