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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超与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牛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598号原告:杨超,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城乡一体化古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淇县宏光学校,住所地:淇县,法定代表人:徐保英,该校校长。被告:徐保英,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被告:牛海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原告杨超与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牛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牛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29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10月21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17400元、12150元的欠据两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牛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徐保英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2015年2月27日以前的菜款壹拾壹万柒仟肆佰元(¥117400元),落款为淇县宏光学校、牛海平。2、被告徐保英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今欠到粮油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元(¥12150元),落款为宏光学校、徐保英。原告杨超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徐保英、淇县宏光学校、牛海平欠其货款12955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该两份证明非被告牛海平出具,其不能证明被告牛海平欠原告货款12955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超在淇县菜市场经营一粮油门市,被告徐保英在淇县高村镇××北××淇县××学校,是该学校校长。被告徐保英及淇县宏光学校经常在原告杨超经营的粮油门市上购买粮油等物品,未及时给付原告杨超货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徐保英对淇县宏光学校及其本人在原告杨超处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购买的物品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杨超117400元,并以淇县宏光学校、牛海平的名义为原告杨超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继续在原告杨超处购买粮油等物品,徐保英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与原告杨超结算,又以宏光学校、徐保英的名义为原告杨超出具了12150元的欠据。后原告催要多次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淇县宏光学校系被告徐保英设立的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徐保英以淇县宏光学校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淇县宏光学校应承受。原告杨超主张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欠其货款129550元,有被告徐保英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在原告杨超处购买粮油等物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应及时给付原告杨超货款,故原告杨超要求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超主张被告牛海平与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超粮油款129550元;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淇县宏光学校、徐保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