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喻文菊与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231号原告:喻文菊,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弟权,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茂,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洗布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10642N。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大道18号古4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9394551L。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矿产工业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5185XD。法定代表人:李弟权。原告喻文菊与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煤业”)、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佛春酒业”)、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煤业”),李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文菊的委托代理人向罗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李弟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文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8333.35元和2016年3月31日前利息39583.35元;2、判决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58333.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判决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660元;4、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底未按约还本付息,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对其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利息50000元,共计欠款250000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仅依约付了5次本息后就拒不付款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喻文菊于2011年、2013年分别出借150000元、50000元给李弟权、李茂、荣昌县富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更名为“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被告富利煤业向原告喻文菊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另一张载明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欠款(无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保证人(丙方)金能煤业(重庆金能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更名为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金佛春酒业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原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按年息25%计算,利息共计50000元,共计所欠甲方2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平均分成24次等额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每月20日前支付一次;二、甲方同意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前述借款本金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再按年息25%计算,改按年息10%计算,该利息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逐月支付,之前乙方所欠甲方利息50000元将不再计算利息;三、乙方保证全面履行协议,如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四、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的保证人,在乙方履行完毕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4月至8月按约履行了五个月的还款义务,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41666.65元,借款利息10416.65元,2016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还款协议也明确载明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2016年借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25%分24期等额偿还,现被告已偿还41666.65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10416.65元,尚欠本金158333.35元。尚未偿还的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计算因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调减为(50000-10416.65)÷25×24=38000.02元。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6年4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58333.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660元,该诉求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金能煤业、金佛春酒业自愿为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喻文菊借款158333.35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利息38000.02,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58333.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676元,由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