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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俞大康与潘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大康,潘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795号原告:俞大康,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林,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大康与被告潘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潘云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1,8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潘云林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排山镇开源山庄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俞大康驾驶的赣E×××××号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大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潘云林和俞大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了医疗费9873.63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潘云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潘云林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9876.63元,二是其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残疾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之外的经济损失共计55,820元。原告与被告潘云林就医疗费和鉴定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保用药1480元,该款由原告与被告潘云林各承担一半,诉鉴定费1400元,也由原告和潘云林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俞大康经济损失共计64,213.63元(医疗费医保部分8393.63元,其它费用55,820元);二、被告潘云林赔偿原告俞大康医疗费非医保部分7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0元,已经支付9873.63元,应当在上述理赔款中返回8433.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潘云林负担684元,由原告俞大康承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