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方小静与杨五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静,杨五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642号原告:方小静,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五娣,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方小静与被告杨五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静,被告杨五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小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同往常一样带着小孙子在店门口晒太阳,并同周围的一些聊天,被突然而来的被告突袭、殴打,因之前双方丈夫存在经济纠纷。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直到弋江派出所干警到场才停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五娣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不认可,她要求的赔偿我也不同意。我母亲就住在原告家对面,去年我母亲过生日,我到我母亲家看见了原告,就叫她把车钥匙还给我,为此我们发生了争吵,原告还用凳砸我,把我丈夫的脸也抓破了,我都没有起诉她。杨五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下午15时,原、被告之间因杨五娣要求原告归还车钥匙一事发生争吵,后杨五娣上前揪方小静,继而发生相互揪对方头发和衣服。在揪打过程中,原告受伤,经南陵县医院诊断:轻度颅脑损伤、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该纠纷经南陵县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处理,对原告作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对被告杨五娣作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五娣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对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药费1605.7元、护理费160元(2*80)、误工费3000元(30*100)、营养费200元、交通195元,共计人民币5160.7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五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五娣应赔偿原告方小静3612.49元(5160.7*70%)。综上,被告杨五娣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五娣赔偿原告方小静36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驳回原告方小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小静负担7元,被告杨五娣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