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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单君、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君,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平和,区长。上诉人单君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淄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鲁0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君因要求撤销被告临淄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单君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物价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认为临淄区政府以单君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单君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临淄区政府临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临淄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单君认为其因不服临淄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在诉讼中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支出,临淄区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请赔偿2015年12月8日参加庭审支出交通费、住宿费620元。被告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临政行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复议决定虽被法院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但并未确认复议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参加(2015)淄行初字第162号案件庭审支出交通费260元(单程)、住宿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存在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法律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临淄区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法院认为单君向临淄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临淄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临淄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正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原告单君因不服临淄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获得行政赔偿的情形和范围,临淄区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单君主张2016年4月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临政行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起诉立案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2016年7月26日原告单君参加本案庭审支出的交通费,行政机关亦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因此,原告单君主张的上述费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先行进行处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不予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君要求被告临淄区政府赔偿针对临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支出620元费用的赔偿请求。单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申5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及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相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以及据此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提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上诉人单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行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其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860元。其中,1860元包括其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临政行赔字(2016)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能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有关其“可能”支出的费用,并非其实际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字[2015]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上诉人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列举的情形;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临淄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本身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也不符合该法第四条第(四)项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因此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以其他法院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