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颜平与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欧顺银、袁世银、毛世利、肖熊、谢文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平,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欧顺银,袁世银,毛世利,肖雄,谢文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2338号原告:颜平,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庙沟镇麻荡煤矿。法定代表人:欧顺银。被告:欧顺银,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袁世银,男,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毛世利,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被告:肖雄,男,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谢文应,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颜平诉被告威信县四通煤业有限公司、欧顺银、袁世银、毛世利、肖熊、谢文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7元,本院予以免交。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