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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32号原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XX号。法定代表人:李曌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号。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清泉路**号。负责人:马岩,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辽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程款2263052.51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63052.51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翻扩建工程项目内部装饰装修施工工程。2012年8月15日工程竣工。2012年8月20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2016年7月13日经沈阳市审计局审计核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3145067.26元,目前被告尚欠2263052.51元未支付。被告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四年后才审计完毕,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在经营上及支付农民工工资上的巨大压力。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中约定的预算金额是1091万元,但最终决算价格为1300多万元,超出预算部分的工程款需要报送到沈阳市发改委,并最终由政府决定如何付这笔钱,被告不能擅自给付。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是包括卫生间部分的防水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尚未到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翻扩建工程项目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四标段),承保范围为十四至十九层内部装饰装修施工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0917058.15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单调整。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报告后的三个月内批准结算报告,并在批准结算报告之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金额的95%,剩余5%应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直至保修期满后返还,第一年返还本工程造价的3%,第二年返还本工程造价的2%;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防水保修5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承包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竣工,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报告,沈阳市审计局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审定,于2016年7月13日做出审定结论,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3145067.26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882014.75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审定结算金额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总金额的95%,原告施工工程的审定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3145067.26元,故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12487813.9元(13145067.26元×95%),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2014.7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5799.15元。此外,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才审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且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657253.36元的返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中一般项目的质保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后,第一年返还工程款总额的3%,第二年返还工程总额的2%;原告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目前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本院酌情认定质保金657253.36元暂不予以返还,待全部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799.15元;二、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1605799.15元的利息损失(以1605799.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4元,由原告辽宁富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4元,被告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乔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