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执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执748号之一饶浩学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浩学,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秋,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91执7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饶浩学,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军秋,男,汉族。第三人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大道梧桐湖新区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58136787H。法定代表人何东凌,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浩学与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向第三人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94960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划拨第三人鄂州东湖高新投资有限公司39496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华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