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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晚,在本市龙山区三塑道口,见停泊在路边的皮卡车车斗内有一铝合金箱子,趁无人之际,将箱子盗走,箱内有防爆型接地电阻检测仪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晚,林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本市龙山区三塑道口附近路边的皮卡车车斗内一铝合金箱子盗走,箱内有防爆型接地电阻检测仪一台(价值335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郭明陈述,2017年2月11日上午发现其前一天晚上停放在三塑道口皮卡车后斗里的防雷检测仪器丢失。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抓获经过,证实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于2017年2月24日将林某某抓获归案。4.林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及盗窃物品照片。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林某某接她回家后拿出一个箱子,箱子里面有一个工具。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防爆型接地电阻检测仪已被追回发还失主。7.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被盗防爆型接地电阻检测仪市场价格为3353.00元。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在三塑道口道边停着的皮卡车斗内有个黑色的盒子,打开看见里面有一个工具,感觉能值钱,就偷回家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林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7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