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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录芝、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录芝,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录芝,男,1960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迁西县栗乡路。法定代表人杨兆,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立山,该办公室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郭录芝诉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确认行政合同无效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冀0227行初33号行政判决。判后,郭录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1987年即打地基、垒房山、垒南面院墙,于2006年方再次动工建成房屋,但原告提交的第4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1987年12月1日,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的规定,住宅竣工后方可申请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所述与宅基地办理程序不符,原告称其走后门得到的宅基地使用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第4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建筑物面积与原告涉案建筑面积不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第4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即为涉案建筑的合法土地审批手续,原告所称签订协议是被胁迫所签,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按有合法审批手续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签订协议的双方为法人单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形式符合合同法及民法要求,并且原告已经全部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迁西县北岸新区征收工作开始于2012年,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征收程序是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已无取得拆迁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所述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录芝的诉讼请求。郭录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发生是因迁西县政府为了开展北岸新区建设需要上诉人所在村及附近村民的土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两份迁西县政府文件(30、33号文件)颁发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和12月七日,迁西县政府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最早是2014年11月28日。迁西县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准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是违法的。迁西县政府文件两份文件就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依据这两份无效的文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当然也是无效的。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行政单位,那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要求其具有合法性。即然迁西县政府的征收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那么被上诉人依据违法行为作出的征地、拆迁等补偿行为因失去法律基础,也就相应失去了权利能力。被上诉人依据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当然无效。3、上诉人涉案房产具有合法手续,国土局颁发的4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审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平等的主体,原审法院主要审理的应是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原审却以协议形式符合合同法及民法要求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公证裁判。被上诉人迁西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形式符合合同法及民法要求,且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所涉及建筑物补偿款上诉人已全部领取,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称41391号宅基地使用证为《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中涉案建筑物的使用证书,既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法律证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本案中依据合同法及相应民事法律规范审查协议的效力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作出的(2016)冀0227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迁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郭录芝。审 判 长  赵庆义审 判 员  刘天永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