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良平与井左祥、高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良平,井左祥,高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86号原告:汪良平,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左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高庆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原告汪良平诉被告井左祥、高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达、被告井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6.7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井左祥系被告高庆华雇用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15日5点多,被告井左祥在工作过程中卸猪肉称重时与���告发生碰撞,发现原告的左耳被井左祥手中的钩猪肉的小钩子割伤。后原告报警要求被告井左祥承担其左耳的全部医疗费,被告井左祥承认原告的左耳是被其手中小钩子割伤,但现在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井左祥辩称,2015年8月15日早上5点多,原告在我工作的门市部与他人谈生意。我称肉的时候,钩肉的铁钩子划到了原告的耳朵,老板高庆华让我带原告去医院看,我忙着干活,就让老板高庆华的弟弟带着原告去医院看了,我们老板已经支付给原告500元了。我也不是故意去钩原告的耳朵。2015年第一次诉讼的时候,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高庆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庆华租用常州市众恒肉联有限公司5号门市部经营生猪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井左祥为高庆华提供劳务。2015年8月15日凌晨5点多,原告在购买了其他经营户的生猪肉后,又至5号门市部向其他小刀手购买“猪下水”,被告井左祥在用铁钩搬运猪肉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左耳被被告井左祥手中的铁钩划伤。原告发觉受伤后,即要求井左祥陪同去医院治疗,被告井左祥拒绝。原告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66.70元,高庆华预付了原告医疗费500元,主治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5年8月18日,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民警处警后告知原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后因多次协商未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诉讼中,被告井左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元,认可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治疗,原告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井左祥在用铁钩搬运猪肉不慎钩伤原告,且井左祥与被告高庆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井左祥是在为高庆华提供劳务时致伤原告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庆华赔偿;原告在被告井左祥工作的5号门市部向其他小刀手购买“猪下水”,未能尽到应有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66.70元、营养费84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损失合计2950.7元,由被告高庆华赔偿百分之八十。被告高庆华已预付给原告的款项,可以抵作赔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华应赔偿原告汪良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36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500元,余款1860元由被告高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良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良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