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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范效东与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范效东,李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异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区彩虹路。法定代表人:施天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范效东,女,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李艳丽,女,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效东与被执行人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港莎公司)对本院处理被执行人李艳丽房产拍卖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港莎公司称,被执行人李艳丽名下的座落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和谐家园4栋1座12D房产虽然由无锡市锡山法院首封,但港莎公司作为另一生效裁判文书的债权人也通过浙江省义乌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轮侯查封,在锡山法院对该房产评估、拍卖完成后,浙江省义乌法院就港莎公司的债权,已多次向锡山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但无锡市锡山法院未对拍卖款项依法进行分配,而是按照查封的先后顺位进行了处置,锡山法院该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范效东与被执行人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确认李艳丽结欠范效东货款735830元,范效东同意减让至617455元,上述款项由李艳丽于2015年4月、5月的每月28日前支付75000元,余款自2015年6月起至12月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66779.28元。二、如果李艳丽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李艳丽需另行负担违约金100000元,且范效东有权按735830元计算欠款余额后连同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00元,由范效东、李艳丽各半负担,该款已由范效东预付,范效东同意由李艳丽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完毕。因李艳丽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范效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对由本院首封的被执行人李艳丽名下的座落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和谐家园X栋X座XXX房产(房产证号60××01)进行了公开拍卖,该房产于2016年12月14日10时至2016年12月15日10时以4426900元拍卖成交。本院在扣除申请执行人范效东与被执行人李艳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款项、评估费用、执行费用920935元及被执行人基本安置费用后,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系第一顺位轮候法院,且又系上述房产的抵押权法院,本院将全部剩余款项3305965元汇至深圳市龙岗法院,由深圳市龙岗法院依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李艳丽在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递交的财产申报表中,明确申报的财产除上述拍卖房产外,还有车辆、对外股权以及相当价值的库存产品等。以上事实,有评估、拍卖材料,拍卖款项处置凭证,本院及有关法院通知、函件,财产申报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拍卖处置的座落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和谐家园4栋1座12D房产,不是被执行人李艳丽名下唯一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虽然被执行人李艳丽有多个执行债权人,但除去本院拍卖处置的房产外,其申报的其他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异议人港莎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证据,港莎公司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在确保抵押权优先受偿后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因深圳市龙岗法院的执行债权已设定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确保相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后,将相关款项先用于(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清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港莎公司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港莎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