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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宾与贾静起、裴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贾静起,裴翠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29号原告:刘宾,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静起,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裴翠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号(盛唐府邸小区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7597385-1。负责人:孟庆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宾与被告贾静起、裴翠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贾静起、裴翠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宾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20时,被告贾静起驾驶冀B×××××、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迁曹线大姚各庄村北路西侧停车场头北尾南倒车时,与头北尾南停车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静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贺无责任。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系原告所有,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89599元,花费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5287元。被告贾静起驾驶的冀B×××××、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裴翠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得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287元。被告贾静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裴翠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被告裴翠艳所有的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四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公估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公估金额已经超过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厂资质、修理明细及发票。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核算。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贾静起驾驶冀B×××××、鲁Q×××××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迁曹线大姚各庄村北路西侧停车场头北尾南倒车时,与张恩贺头北尾南停车的原告刘宾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贾静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恩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贾静起驾驶的冀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裴翠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74367.17元(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扣除17%)、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79555.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120000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协议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千美公字(2016)2935号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贾静起驾驶冀B×××××、鲁Q×××××号车与原告刘宾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刘宾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静起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宾车辆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刘宾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将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扣除17%后,确定为原告刘宾的车辆损失。原告刘宾诉请的施救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此项费用酌定为2500元。公估费系原告刘宾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5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贾静起、裴翠艳均不赔偿原告刘宾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刘宾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