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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730号原告: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钓鱼台路管委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78510648L。法定代表人:张发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芳,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东城大道众益工业广场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9954878X4。法定代表人:董波,职务不详。原告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拖欠的厂房租金177932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229265.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当庭将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7日为509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众益工业广场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就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位于宁国市东城大道南侧的安徽宁国众益工业广场A区11号楼二层面积为1235.64平方米的厂房交付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度租金,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一直未予支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众益工业广场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中国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署《众益工业广场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国市东城大道南侧的安徽宁国众益工业广场A区11号楼二层面积为1235.64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6元/平方米,年租金合计为人民币88966元。承租方需在上年租赁期满前一周内支付下年度租金,首年租金在租期计算之前即一周内交付给出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缴的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年租金88966元,2015年度、2016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众益工业广场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年度租金。其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后拒不支付剩余年度的租金,显属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厂房租金177932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77932元及违约金50948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以1779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08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宁国市中宝微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敏芳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