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丽芬与温锦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芬,温锦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72号原告:何丽芬,女,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国富,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温锦森,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何丽芬与被告温锦森、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何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458.5元,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182.26元,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温锦森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造成另一伤者住院治疗,故交强险下的伤残限额11万元需分摊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下承担;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缺乏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1、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本次仅按社保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同;3、护理费诉求过高;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同;5、交通费,要与就医时间、地点、车次、人次相符,原告无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同;6、误工费,以85×111天=9435元为宜,可从入院计至鉴定结果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没有居住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无出险前一年的工作收入证明,无法核实其三性,对伤残标准不予认同;8、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以4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未出具结果,我方不予认同。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相关资料,医疗期前期我方已经支付了1万元,其他的赔偿项目无营业执照等,无法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因为原告已经第二次住院了,所以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就不应支持,以第二次实际发生的治疗费为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7时56分许,被告温锦森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惠东大道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平山××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惠东大道往人民路方向行驶,由许某甲驾驶(搭载何丽芬)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乘客何丽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4xxxx01【2xx6】Bxxx4号),认定:温锦森(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何丽芬(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4日出院,住院4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5469.5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7日,住院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718元;发生门诊费1498.5元。原告上述两次住院共计46天,医疗费共计50686元,其中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右胫骨骨折外支架术后钉道感染。出院医嘱:1、右下肢石膏托固定1月,部分负重下地活动,1月后据X片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2、全休叁个月,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陪人壹个。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xxx6号),鉴定意见:1、何丽芬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何丽芬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何丽芬,自理口粮户口。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许某甲,因受伤较轻,其提出书面声明,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优先赔偿给伤者何丽芬。被告温锦森准驾车型C1,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温锦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原告何丽芬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温锦森承担。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何丽芬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被告温锦森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何丽芬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温锦森承担,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对该款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凭票计50686元,其中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已经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50686元中,不得重复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护理期,依住院天数确定为46天,依本地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100元/天×46天×1人=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46天,按100元/天计付,为100元/天×46天=46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自理口粮户口,提供的工资表、企业登记信息,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八)餐饮业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未超出该标准,予以准许,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2016年12月13日)前一天(2016年12月12日)即110天计,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10天=12833.3元;原告系自理口粮户口,故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付,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8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酌定营养费8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8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何丽芬损失共计153633.7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何丽芬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95747.7元。原告何丽芬余下损失46086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温锦森承担,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对此款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丽芬95747.7元。二、被告温锦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何丽芬余下损失4608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对此款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何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由原告何丽芬负担362元,被告温锦森负担5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温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泳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邹远青书 记 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068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付)40686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800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4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600460014、误工费12833.3128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180019、其他损失95747.7合计153633.746086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7粤13**民初72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