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苏国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苏国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号。法定代表人:吴洁,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周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伟,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泉、王兴志,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塑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国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塑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苏国伟以及案外人刘映松、李进承包奖励费1969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度的承包奖励应由经营班子取得,而不应由苏国伟领取。2014年4月4日,苏国伟、刘映松、李进组成经营班子与董事长蒋新艺签订了《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度基本预算管理绩效考核方案(试行)》,对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管理,并对薪酬体系、考核原则、完成指标、奖励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确认,2014年的绩效奖励为457538.20元,苏国伟领取20万元后,并未分配给其他班子成员,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苏国伟答辩称:1.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对2013年度的承包事项没有进行结算并拖欠承包人奖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对2014年度的承包关系和应兑现奖励款金额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合法合理的。4.案外人的异议只能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收益款共计52392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苏国伟与被告昆明塑料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新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承包方式为:一、以双方确认的资产总额为基数,在承包期间,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二、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经济指标,维护和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三、承担相关费用:每年上缴承包费550000元,并每年按销售额2%上缴集团公司管理费;四、承包人年薪按100000元计发,完成年度指标,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发放奖金,奖励经营班子。指标考核为:一、销售额:以年度实现16000000元为基数,按5%递增考核;二、产量:以年度实现1200吨为基数,按5%递增考核;三、利润:以年度实现250000元为基数,按5%递增考核;四、新产品产值率5%;五、产品研发资金投入200000元/年;六、安全生产、零死亡、零重伤。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及发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承包合同书的附件为:1、2011年度财务结算报表,2、固定资产明细表,3、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资产增值计算以年终财务结算报表为依据,特殊原因加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度奖金360000元。2013年昆明塑料公司损益表记载本年利润总额为86942.92元,减去所得税后,净利润为25595.4元。2014年4月4日,被告董事长蒋新艺与经营班子苏国伟、刘映松、李进签订《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度基本预算管理绩效考核方案(试行)》,约定2014年被告推行基本预算目标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被告公司收入、成本费用管理,实现经营领导班子工资增减与效益增减的有机结合,并按基本预算目标完成情况对经营领导班子进行绩效考核和奖励。被告经营领导班子的薪酬执行此方案,其他工作人员的薪酬方案由经营领导班子成员根据本单位经营效益讨论制定详尽方案,并报董事长审核同意后执行。经营班子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岗位工资、津贴、通信费、补贴、交通补贴、车辆使用补贴。公司经营班子薪酬中每月按总工资的3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具体进行发放和奖励。董事长办公室以季度对昆明塑料公司经营班子进行考核,考核完成后视具体经营状况核发绩效工资,第四季度绩效工资与全年经营状况一并考核计算核发。考核方案中约定了2014年被告预计完成指标及基本预算管理体系及季度绩效考核办法、年度绩效考核办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2015年1月21日,蒋新艺“核”的《关于发放绩效考核奖励的通知》内容为“经过集团公司财务对2014年全年相关财务指标的审计查证,将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相关财务指标与绩效考核方案所确定的财务指标进行对比后确认:1、1-4季度累计实现资金收入约2619.81万元,超额完成资金收入约669.81万元,累计成本费用资金支出约2365.36万元;2、成本费用资金支出超支约232.88万元;3、超标收入扣除超标成本净额约436.93万元,按《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基本预算管理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予以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发放绩效奖励457538.2元(详见《民塑厂2014年年度绩效考核奖励计算表》),并将发放明细呈报董事长办公室备案”。该奖励原告领取了26061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人蒋新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承包经营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的承包经营奖励,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针对原告2013年承包经营奖励的主张,《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指标考核的内容包括利润,利润的标准为以年度实现250000元为基数,按5%递增考核,但昆明塑料公司2013年损益表利润总额及净利润均不足250000元,原告认为账目调整增加了2000000元的成本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2013年度承保兑现申请对利润的自述为“公司实现利润120000元,未达到集团公司指标考核”,故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指标考核内容,原告没有完成指标考核的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3年承包奖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2014年承包经营奖励的诉讼请求,蒋新艺对457538.2元予以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06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6928.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签订的考核方案替代了原承包合同,故不应由原告一人领取承包款,但绩效考核方案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是承包合同的主体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至于经营班子三人之间的关系可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国伟支付承包奖励人民币196928.2元;二、驳回原告苏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昆明塑料公司明确陈述对应当支付的承包奖励金额并无异议,而是主张该承包奖励款项应当支付给苏国伟以及案外人刘映松、李进在内的经营班子,并不是苏国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苏国伟与昆明塑料公司之间因《承包经营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关系,在苏国伟完成经济指标后,昆明塑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苏国伟支付承包奖励款。而2014年4月4日所签的《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度基本预算管理绩效考核方案(试行)》并不是对《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替代,亦不是承包人的加入,而是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出台的内部考核方案,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经营班子的分配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塑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上诉人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昆明民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退还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崟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