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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民、彭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民,彭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183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伟民,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建红,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民、彭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人民陪审员  刘碧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