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应展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应展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特41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1号。负责人:冯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明(系申请人的员工),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寿加(系申请人的员工),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申请人:应展,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华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向本院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房产及永国用(2004)第781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即本金3850000元及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7388.42元,之后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优先受偿。审查中,申请人明确申请请求为:请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应展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2幢3单元402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7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7186.6元,罚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裁定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申请费19830元在本金最高额38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应展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应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2幢3单元402室的房地产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债务本金3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双方于同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12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与被告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足额付息至2016年2月21日,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与被告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足额付息至2016年1月21日(2月份利息只支付了部分即47186.6元),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应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应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2幢3单元402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78**号)作抵押,为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与申请人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本金最高余额38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设立合法。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150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日止,首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贷款首期利率均为年利率5.22%,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申请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其中2015年11月24日放款的1500万元借款,借款人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止;2015年11月30日放款的1500万元借款,借款人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止,之后合计支付47186.6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合计3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浙江创新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展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2幢3单元402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4)第78**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稠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7186.6元,罚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裁定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申请费19830元在本金最高额38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9830元,由被申请人应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