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黄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斌,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宏泰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2869.94元;2、由付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付斌于2013年底应聘进入宏泰公司工作,从事设备管理总监助理工作。2014年12月20日上午8:10左右,付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大冶市金井路工商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并不是在上班时间段,故不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按工伤作出判决,判令其支付付斌工伤保险待遇142869.94元错误。即使认定工伤不错,付斌就事故受伤已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并获得相应赔偿,其中包含有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故不应重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付斌辩称:1、其系宏泰公司设备总监助理,作为公司行政办公人员,按公司的要求是上午8点上��,事故发生时间正是去上班的时间。2、其住大冶市金湖街办农科所农科一巷,上班必经事故地点金井路工商局路口。3、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人调查作出了工伤认定,且经过行政复议,仍然认定其系工伤。5、即便其上班迟到,也只是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不存在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6、其提起的工伤赔偿与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在赔偿项目上没有重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其不支付付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2869.94元;2、付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付斌到��泰公司从事设备管理总监助理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宏泰公司没有为付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0日上午8:10左右,付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大冶市金井路工商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付斌受伤后再未回宏泰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4098.33元。2015年10月18日,付斌所受伤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宏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冶政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2016年1月11日,付斌的伤残等级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6年9月22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由宏��公司支付付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84.97元(4098.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345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345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884.97元(4098.33元/月×9个月),合计142869.94元,由宏泰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宏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付斌经宏泰公司招聘为员工之日起,同时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宏泰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付斌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大冶市人民政府复议均认定为工伤,且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故宏泰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宏泰公司提出不应当认定付斌为工伤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付斌未能在宏泰公司规定的时间按时上班,只是违反其劳动纪律的问题,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斌应按工伤伤残等级九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宏泰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对付斌要求宏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付斌的月工资为4098.33元,虽然其自受伤后再未到宏泰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付斌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至工伤鉴定之日止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但宏泰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付斌的停工留薪期,故此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依据付斌的实际伤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对宏泰公司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异议不予采纳。宏泰公司虽对付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本案经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故宏泰公司提出的异议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之日起宏泰公司与付斌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宏泰公司支付付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84.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884.97元,合计14286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付斌的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经大冶市人民政府复议均认定为工伤,宏泰公司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况且根据本案的事实,付斌2014年12月20日上午8:10许在上班必经路段大冶市金井路工商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责任,故可认定系在合理时间内从住所地到工作地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宏泰公司认为付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是医疗费用,故宏泰公司以付斌已获得误工费赔偿而不应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保中审判员 尹 策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