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李珠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李珠,晋中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李珠,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晋中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财校宿舍*******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月红,该学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陈李珠因与被申请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李珠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008号民事裁定及请法院否定被告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文件《关于2015年30%绩效工资发放和第二次岗位聘用中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非高校系列职称高级讲师不再晋级的侵权决定,请法庭支持原告陈李珠等高级讲师二十人依据“高级讲师任职资格证”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晋升高级讲师五级的正当权利;2、请法院在原告陈李珠现有可以晋级的条件(任职期已满六年、考核合格、有指标)下落实他高级讲师晋升到五级;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落实再审申请人陈李珠高级讲师晋升到五级;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情的真实情况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28日签订聘用合同,再审申请人被聘在高级讲师六级岗位上,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本来应当在2014年1月1日及时续订或更改合同,但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却把此事拖了下来,以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其他职工是拖到2015年4月才补签的合同。在没有补签合同的日子里,全学院职工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在事实上仍然运行着原聘用合同的关系。大家正常上班,学院按原聘用合同给大家正常发放工资。陈李珠依旧正常上班,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依旧给陈李珠发放高级讲师六级的工资,这在法律上可视为到期的合同仍然在履行。续签或更改书面聘用合同,从2014年1月1日一直被学院拖到2015年3月才开始着手补办这2014年1月1日应当完善的合同。2015年3月23日学院出台了一个续签或更改此书面合同的公示表,此公示表公示之后,全学院别的职工都按学院的意图续签或更改了书面合同。陈李珠因为不服学院不让他晋升高级讲师级,才没有按学院的意图完成书面合同。这样,他和学院仍然在事实上履行着原来的合同,他仍然正常上班,学院至今(2017年)仍然按高级讲师六级给他发放工资。而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却有证据不足和有些内容不完整的地方。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原文:“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陈李珠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从事专业技术岗高级讲师六级,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同意续聘陈李珠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14日,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下发《关于2015年30%绩效工资发放和第二次岗位聘用中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3条为:非高校系列职称人员(高讲、中教、小教等),岗位聘用时不再晋级,按原等级聘用。2015年3月23日,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对岗位聘用第二个聘期的排名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该公示中陈李珠为6级高级讲师。陈李珠要求晋级为5级高级讲师,但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不予认可,双方未能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但陈李珠仍在晋中市职业技术学院工作。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通过对真实事实的歪曲和认定不完整,误导出了一个虚假的事实:陈李珠在2014年12月之后,从2015年1月1日起和学院再没有在事实上履行原合同。其次,二审说学院公布有关第二个聘期内容的公示之后,因为陈李珠与学院有合同争议,“双方未能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另外又在裁定书的认定事实的下文说“……本案中,陈李珠未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二审两次说到陈李珠没有重新和学院签订聘用书面合同,都没有说明这合同上的起止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和乙方签字日期是2014年1月1日。这一细节的遗漏,客观上极容易误导不知案子内情的人以为:这是陈李珠没有签2015年的合同,陈李珠的合同争议是发生在2015年。二审通过这种认定事实不完整,误导出一个2015年陈李珠因合同争议未与学院重新签订2015年合同的虚假事实。二审制造出的两个虚假事实加起来是:陈李珠和学院的合同争议是发生在2015年,而2015年他既没有与学院在事实上履行原合同,也没有签订2015年的书面合同。而事实上,他是应当补签2014年1月1日的合同,他的合同争议也应当认定为2014年1月1日的合同争议。他与学院在第一次合同期满后,从2014年1月1日至今(2017年)一直在事实上履行着原合同,有他这个阶段的高级讲师六级工资待遇为证,有他这时段的高级讲师工作考核表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两个法律条文与本案有关的意思是:只要本案属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就应受理此案。2、原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二审遗漏申请人陈李珠签订聘用合同所发生的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工作岗位)的高级讲师晋升到五级的争议即合同争议,诉讼请求就只剩下了对表示陈李珠等人不能晋升的文件的否定,即文件争议。而文件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所说的法院受理案子的人事争议,于是二审得出错误的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这种故意遗漏诉讼请求,改变案情性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李珠与被申请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争议焦点是:1、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否定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文件《关于2015年30%绩效工资发放和第二次岗位聘用中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关于非高校系列职称高级讲师不再晋级的侵权决定;2、人民法院能否判令被申请人落实再审申请人陈李珠高级讲师晋升到五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文件《关于2015年30%绩效工资发放和第二次岗位聘用中有关问题的决定》,是其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制定的行业内部具体管理规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只能向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李珠与被申请人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双方续签合同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的范畴,双方因申请人陈李珠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讲师是否晋级发生争议,只能向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陈李珠未与晋中职业技术学院重新签订聘用合同,且陈李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其高级讲师晋级权利,不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原审裁定驳回陈李珠的起诉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陈李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李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凌 宇审判员 门 华审判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